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46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一批,並給付定金37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會向被告購買海外網路SIM卡(下稱海外網卡)1,000張之擔保,被告並應確保該等海外網卡可於海外提供網路服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海外網卡228張後,於同年3月18日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受領但未開封之海外網卡其中170張無法使用,其餘未給付之海外網卡772張亦無法再繼續履行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能履行。而上開942張海外網卡之定金依比例計算為348,54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348,5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48,540元×2=697,0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1,000張,且支付定金37萬元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原告已受領228張海外網卡,有170張海外網卡尚未拆封使用,被告另有772張海外網卡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專案請款、第一銀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112年6月9日開立之國際電話卡收據、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陳泓瑄113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25、35至5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為停業狀態,又未再向國外電信公司繳交月租費,致無法再提供海外網卡之網路服務,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良亦因涉嫌詐欺、洗錢等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已無履約能力,屬給付不能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所舉之被告Google網頁評論頁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113年7月6日報導頁面、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5日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海外網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開封之170張海外網卡,及尚未交付之772張海外網卡,共計942張海外網卡均不能繼續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2倍=697,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