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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5號
原      告  昕境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其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
  院查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須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
  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
  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規定,應
  以被告全體股東美商SHONGHOYA INTL.GROUP,INC.指定之自然人代表陳玟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昕境廣場」櫃位代號「L209+L210」之專櫃(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尚禾亞岩盤浴之銷售場所
  ,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第1年每
  月保證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保證租金7萬2000元或依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如下:第1年10%、第2年及第3年12%(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且被告每月應負擔商場管理費、行銷販促費、水電費、收銀機租金等費用及每年週年慶贊助費,信用卡一般手續費2%;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兩造依被告每月銷售業績於當月底結算,若結算後,被告之貨
  款尚不足支付前述應給原告的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被告應
  立即補足之。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其貨款均
  不足以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以作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金,經原
  告抵扣被告之貨款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50萬5505元未補足,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被告盡速給付,亦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積欠租金及被告客戶刷卡支付貨款之明細資料,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縱被告有貨款不足支付系爭櫃位租金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以被告之設櫃保證金予以扣抵,倘經扣抵後仍有不足,始得就不足部分為請求。另原告於113年2月2日原擬撤離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以儘速處理兩造間租金爭議,原告卻強行拉下系爭櫃位之鐵門,倘原告已就被告系爭櫃位之營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拍賣該等
  營業設備,原告應扣除拍賣營業設備所得金額及被告自113年2月2日迄今被迫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合約、帳單月份:202309、202310、202311、202312、202401之各月份專櫃對帳單、請款證明、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2月20日林口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
  7日林口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113年2月29日林口郵局第76
  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網頁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公告、原告業務聯繫函、被告租用廣告看板之照片、原告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87至151、204至220頁),非如被告所辯未提出證據以佐。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50萬55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550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9月
4萬4549元
2
民國112年10月
2,276元
3
民國112年11月
10萬5745元
4
民國112年12月
17萬5141元
5
民國113年1月
17萬7794元
合計

50萬5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