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