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1,9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0萬8,58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第49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