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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而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契約書、變更契約、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0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966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