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揚崇
被 告 許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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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