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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