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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1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5月2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4,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