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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