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提示本院北補字卷第33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北補字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伊19萬1,15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13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計84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6,61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補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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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