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