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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慧珊  
            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710元,如對被告林慧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珊負擔,如對被告林慧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慧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侯博文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約定固定利率1.52%,由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負擔(證一)。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繳付第9期期金23,810元(繳納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該期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證二),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侯博文為保證人,自應與其負清償責任。據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