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李采憶
法定代理人 李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軒宇、李采憶(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1萬7,774元(含央行擔保融通貸款506萬2,219元、47萬2,000元;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126萬5,555元、1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每1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算,並自111年6月30日起,以111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1.665%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紘茂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89萬9,984元未給付。又李軒宇、李采憶為紘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2份、放款帳卡4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