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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5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3年2月25日,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將其上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存款後,尚欠2,759,565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吳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9,565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不爭執有欠原告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3年2月25日即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