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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陳雯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58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萬108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316萬4393元;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0萬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465萬9397元。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65萬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25元後,尚應補繳11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