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樺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