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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26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63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4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