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昀霖(即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花(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玉花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以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核對後,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61%(即為週年利率2.97%)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玉花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4萬8,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玉花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林玉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原告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林玉花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2、348號公告、林玉花除戶謄本、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帳戶匯款明細、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112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