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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4號
原      告  辰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治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麗格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洪韵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吟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慶治與被告簽具麗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子餐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被告委託王慶治生產月子餐點,王慶治應每日按時向被告供應三餐,被告按月核對發票並給付餐費。嗣因王慶治於112年10月6日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負責人,王慶治、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19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承受王慶治地位,變更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立約人,及變更合約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㈡詎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接獲被告以113年4月11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合約因被告將於113年7月1日內部整修而提前終止,被告並陸續給付結算至113年6月20日之餐費。惟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約終止事由,且被告未於擬終止前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應認被告係行使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依該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新臺幣(下同)49萬3834元添購廚具設備,及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9月16日之預期營業損失計175萬3343元(以每月平均餐費61萬921元計,共計2月又26日),合計224萬717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若欲終止本合約,需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上開約定之目的,旨在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保全,並不影響終止系爭合約意思之成立。被告已於113年4月11日依上開約定以系爭通知函向原告預告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復自承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結算係結算至113年6月20日,嗣後無再為供餐之事實,足見雙方終止合約前之安排未受影響,並非必待期滿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合約已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行使終止權而於113年7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依該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況被告就終止合約前之契約義務即承攬報酬之給付均已履行完畢,廚具設備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購置,且現仍原告保管中,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主張預期利益部分未扣除其供餐成本,其實際獲利金額尚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177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與王慶治簽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嗣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原告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系爭合約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㈡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預告原告將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除一方當事人依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或依雙方合意而終止外,固尚可依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由一方當事人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使該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然必須符合該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始得合法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若欲終止本合約,需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是兩造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自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造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旨在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保全,並不影響終止合約意思之成立,並非必待期滿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云云,惟被告此節所辯無視契約文字明文約定,且使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觀諸系爭通知函說明(二)記載「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2條終止規定:須於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故以書面送達貴司。」文義內容,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將於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真意乃在行使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權甚明。而被告雖以系爭通知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踐行於終止日前3個月內(即1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之約定方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通知函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且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依上說明,被告以系爭通知函終止系爭合約,不生合約終止之效果,且無民法第511條適用,均如上述,兩造間復無其他向對造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第21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