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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王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網路銀行認證方式(0000000000000)於線上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共84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180%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75萬3,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支付命令、(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5萬3,977元
75萬3,977元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