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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