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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子芮即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5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渣打商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渣打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第1、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9%機動計算(現為9.72%),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61,508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經渣打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