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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27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總計尚欠112萬0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申請表、電子帳務資料、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8萬3276元
87萬235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
簽帳卡
23萬7371元
23萬7371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合計
112萬0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