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紀筱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2,950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69,3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66,6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