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6號
原 告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旺德富企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尚請求命被告於臉書上刊登道歉及更正啟事,嗣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45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姿潔為原告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富公司、騁宇公司,與陳姿潔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獸醫師,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貼文處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侵害騁宇公司商譽及陳姿潔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騁宇公司、陳姿潔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騁宇公司80萬元、陳姿潔2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案件,均經認定無罪、不受理在案;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屬於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於查證後提出質疑,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為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頁):
㈠被告有為如原證1至6(即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本院卷第19-32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確定,並將追加自訴部分發回,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33-1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發表系爭言論,業如前述,然本件起因於旺德富公司(即騁宇公司原名)代理銷售之寵物食品「毛毛的愛」(下稱系爭商品),標榜係由獸醫師、營養師研發監製,有該商品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1頁),被告遂以獸醫師身分,於網路上公開質疑有無「寵物營養師」之職稱、訴外人安亮亮是否具備專業學養,以及系爭商品之相關成分,有其臉書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2、157-169、287-313頁),綜合前後文觀之,關乎寵物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而與公共利益極為相關,並非個人私領域事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㈢其次,被告雖發表如附表編號1、2、4、5、6、8、9所示言論,但「吃出問題死了」、「混蛋東西」、「不老實的東西」、「爛東西」、「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詐欺罪」、「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等語,顯係表達對前開寵物食品風波之主觀意見,雖有聳動誇張之嫌,口吻亦屬挖苦嘲諷,仍出於喚起大眾及企業經營者關注此議題之目的,尚難謂非基於善意所為,此觀諸陳姿潔旋於111年8月3日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發文向消費者致歉,並感謝被告指教,以及安亮亮亦貼文自承並無完整獸醫、營養學之學程及經歷等節,有臉書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240-241頁),益徵被告雖以前開言論表示個人看法,仍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至於如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日於臉書貼文處發表「毛毛的愛,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等言論,嗣於同年月5日再次轉貼前開言論,核其內容,僅單純表達個人拒買該公司商品之意願而已,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商譽及名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發表如附表編號4、9所示「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等言論,然抗辯業經合理查證,並提出111年8月3日臉書貼文佐證(見本院卷第287-296頁)。茲查,依照系爭商品網頁介紹(見本院卷第297-301頁),可知該商品聲稱獲有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第M506606號認證,成分包含專利植物乳酸桿菌LP112、專利乳酸四鏈球菌PP365,並委由訴外人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群公司)生產,而鵬群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文麗,其同時為訴外人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復對照麗豐公司有出售供人食用之乳酸菌產品,亦對外宣稱屬專利菌株,獲有專利字號第M479761號,成分含有木糖醇等情,有麗豐公司網頁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2-276頁),核與被告前開臉書貼文所載確屬相符,審酌本件事涉公眾利益,關乎寵物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雖為專業獸醫師,然並不具備政府調查公權力,僅能從公開資訊諸如公司登記、商品購物網頁等查找比對,則其查證後懷疑系爭商品成分含有木糖醇,並因此發表上揭言論,綜合前開資料判斷,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卻刻意詆毀,自難謂具有真實惡意,尚不能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使原告嗣後將系爭商品送交檢驗而未驗出木糖醇,有SGS測試報告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一第57-58頁),亦無礙於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仍不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80萬元、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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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
| | 1.(回覆留言表示)「不轟炸一些在我生病時入我眼的爛東西,我對不起自己」 2.(回覆留言表示)「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 |
| | 「一些本身是飼主要投入這個寵物食品業的人,望自重,你吃給大家看,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不要給我演這種戲碼,看了會上火」 |
| | 轉貼8月2日貼文:「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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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