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7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因被告首用天花亂墜之話術誘詐騙鈞貴公司訂立財務顧問協議書,本案原告乃先主張依據民法92條之規定,因發函撤銷原財務顧問協議書即系爭契約,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式仟伍佰元整之不當利益。…備位訴訟標的:被告屢經催告皆不為如前開協議書給付内容之服務,除已構成遲延給付外,因其拒絕給付而達給付不能,致原告解除契約部分
…原告公司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給原告,而被告葉添盛既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其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顯然已經違反法令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請求被告葉添盛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整之給付」(見起訴狀第4、5頁),而查被告提出之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起訴狀記載陞權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葉添盛之地址「住同上」,被告復自承陞權公司「登記地址是在上開地址無誤,但營業處所應該是在重慶北路二段178之2號。(問:被告葉添盛之住居所是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時是」(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屬大同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查原告與被告陞權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協議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委任期間有達反合約,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及費用,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契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前開主張為準),與契約約款不同,被告復稱「本案臺北地方法院應該沒有管轄權,因契約文字已明文規定僅有甲方違約的情形方由鈞院管轄,其餘契約真意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見本院卷第154頁),故難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合意,而被告陞權公司之營業所與被告葉添盛之住所既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院管轄範圍,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