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5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2%+0.575%=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料,被告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抵銷相對人存款,其尚欠借款510,53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