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劉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529元(含消費款10萬1,596元、已到期之利息21萬922元、違約金1萬5,011元),及其中本金10萬1,596元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