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19頁、22頁、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浮動計算,現為16%(計算式:1.36%+15.81%=17.17%,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以16%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09%浮動計算,現為11.45%(計算式:1.36%+10.09%=11.45%),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另於111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商債權總額為157萬1432元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向原告申請緩繳,然於期限屆滿後均未依約繳款,則依約上開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迄今分別尚欠本金46萬2725元、27萬49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清償條例前置調解、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及查詢延期繳款(喘息期)註記畫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61頁、第107-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