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永奇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即陳永奇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及利息,查原告與陳永奇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陳永奇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陳永奇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陳永奇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萬6997元(內含本金29萬9902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709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陳永奇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並不爭執,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永奇僅有欠款,已列呆帳,帳戶僅餘2萬多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永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陳永奇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並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新北地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新北地院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永奇積欠本件款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永奇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