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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陳俐菱(原名陳淑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年息8.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萬2649元(其中53萬9280元為本金、5886元為利息、7483元為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RMS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