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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4萬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7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4,54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