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
原 告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是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應核定為5,003,508元。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然其價值目前尚屬不明,難認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故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即5,003,508元核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核其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3,50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