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淑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