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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黃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為1.59%)加年息2.71%(現為年息4.3%)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收取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4,1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