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