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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2萬78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揭借款及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積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合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