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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8號
原      告  賀崇倫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王逸蓁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屬實。被告張淳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張淳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張淳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