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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南筠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玲  
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庭前一週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部分:
 1、本件主張兩造間經紀關係自何時開始不存在?是否為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之日?
 2、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之後仍持續參與被告公司之培訓課程及活動,原因為何?原告係自何時開始才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培訓課程、演藝活動?
(二)被告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行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該條項僅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事前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實質改變自身形象、容貌或體態(包括但不限於體重改變、進行整容、整形等),亦不得參與任何具有危險性之活動」,然原告既於染髮後詢問被告可否發影片(見反被證5),被告公司人員僅答以確認有無肖像問題,並未表示原告並不可以染髮,則原告單純染髮之行為,是否即屬上開條款約定所稱「改變自身形象、容貌」之行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命原告改正?舉證為何?至被告所指述原告私接染髮廣告部分,並未在前開約定之中,則此部分被告指述原告私接染髮廣告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依據為何?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此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約定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行為
編號
違約行為
違反條款
證據出處
1
原告無故缺席⑴113年4月10日富士達保經春酒、⑵113年5月8日kx商演-拚場、⑶113年7月6日花蓮夏戀嘉年華等系爭團體活動演出,並且在行事曆公布之訓練課程及培訓課程後,除請假表請假時段外,皆未請假而無故缺席。
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89頁至第223頁
2
於113年1月間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下,實質改變自身形象,私接染髮廣告。
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3
113年5月6日私自更改被告為原告設立經營的instagram帳號密碼,將該instagram帳號占為已有。
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院卷第133頁、第227頁
4
拒絕配合完成15首單曲錄製及發行,僅完成10首之單曲錄製及發行。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條第6項、第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