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現金卡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現金卡契約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27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2萬2819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戶統計查詢畫面、卡片管理查詢畫面及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75-85頁、第101-1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