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虹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3.02%計算(目前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78%,合計年息4.8%);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虹公司至113年7月18日止,尚積欠52萬4,3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台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方雯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卷第13-28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