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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1、105、1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2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9,032元未給付,其中11萬7,132元為消費款,1,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81)向原告借款78萬2,316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8萬8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81)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萬9,85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9至1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 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9,032

2,580
15%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552
11.95%
2
小額信貸
780,811

741,364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9,856
66,185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