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6月2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31%計算機動計付(即4.05%,計算式:1.74%+2.31%=4.0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465,363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59%計算機動計付(即4.33%,計算式:1.74%+2.59%=4.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清償6,263元,然此僅足清償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利息4,093元,及部分本金2,710元,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147,83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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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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