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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4%),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82萬5826元(含本金82萬5006元、違約金82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33至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