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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信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6萬1,542元(含本金26萬610元、違約金9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0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2,598元(含本金29萬1,698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