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周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1.28%計算(即為年息3%),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6月12日繳付至113年6月8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5,375元(包含本金564,375元、違約金1,000元),及其中564,37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1.29%計算(即為年息3.01%),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於113年7月1日繳付至113年7月1日止之本息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5,640元(包含本金724,440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24,44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適用利率分為年息15.5%、15.63%,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為年息15%),並加計違約金,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又被告信用卡帳款之結帳日為每月26日。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止最後一次結帳日113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104,643元(包含本金98,564元、利息與違約金共6,079元),及其中98,56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各期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1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