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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時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神岡區,業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因本件涉訟時,自以在其生活居住之戶籍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中地院應訴,尚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