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0號
原 告 治痛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發
被 告 張光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