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濱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1.99%=13.6%),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6日止,尚欠49萬2821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