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3.48%,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但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尚欠84萬2,398 元本息(本金為82萬1,009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但希望分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4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